(2016)内04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王成瑞、李洪兰、许敏、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成瑞,李洪兰,许敏,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吕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仓,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瑞,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兰,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敏,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审第三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孤山子村。法定代表人周艳梅,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瑞、李洪兰、许敏、原审第三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艺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仓,被上诉人李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成瑞、许敏,原审第三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洪兰、王成瑞、许敏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奇艺钢结构公司承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85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方给付原告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7月,被告李洪兰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万元。由于第三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李洪兰通知原告停止施工。2014年11月3日,由被告李洪兰、王成瑞为原告出具《工程说明》一份,载明:“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工程,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25日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20万元,前期已给付了35万元,尚欠185元,未完成的后期工程不再承包给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因该工程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只完成了部分工程,所以不用其承担质量保证”。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时,被告李洪兰称剩余的工程款185万元尽快给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应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或违约金等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洪兰、王成瑞、许敏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洪兰以第三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由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被告李洪兰、王成瑞并为原告出具的《工程说明》,表示未完成的后期工程不再承包给原告奇艺钢结构公司承建,并认可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20万元,对原告已完成施工造价款,被告李洪兰、王成瑞、许敏应支付给原告;对被告方已给付的35万元,可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在原告与三被告解除施工合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事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洪兰、王成瑞、许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85万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奇艺钢结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价款220万元,三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合同被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计息的约定是月利率2%,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是错误的。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洪兰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已经协商解除,在解除合同时,对工程款达成新的协议,应按照解除合同时达成的协议履行。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工程说明中,载明尚欠上诉人工程价款185万元,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成瑞、许敏没有答辩。原审第三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应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或违约金等约定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李洪兰、王成瑞、许敏作为甲方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如逾期需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月利息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李洪兰、王成瑞为上诉人出具的工程说明中,确定尾欠工程款为185万元,故双方虽然解除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2%的月息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尾欠工程款185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以双方解除施工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事项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李洪兰、王成瑞、许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上诉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85万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李洪兰、王成瑞、许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息2%给付尾欠上诉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85万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8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洪兰、王成瑞、许敏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奇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洪兰、王成瑞、许敏、原审第三人敖汉一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