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留安与燕长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安,燕长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2495号原告王留安,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长勋,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生,住长葛市。原告王留安因与被告燕长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留安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长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留安现金(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燕长勋,2013年12月20号”。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长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留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燕长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军审 判 员 韩 宁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