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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永德诉王尊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德,王尊山,殷胜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431号原告朱永德。委托代理人朱连君。被告王尊山。被告殷胜春。委托代理人张家祥。原告朱永德与被告王尊山、殷胜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德的委托代理人朱连君、被告殷胜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尊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0时许,王尊山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朱永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吴绍宇)相撞,造成朱永德、吴绍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尊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永德、吴绍宇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92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尊山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殷胜春辩称,一、被告王尊山未送达到,程序不合法;二、侵权主体,即肇事司机王尊山系车辆所有人,王尊山挂靠我的营运证,但我方未收取好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0时许,王尊山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朱永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吴绍宇)相撞,造成朱永德、吴绍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尊山驾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尊山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肇事逃逸、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永德、吴绍宇无事故责任。原告朱永德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148天,主张医疗费245429.26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朱永德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朱永德重型颅脑损伤导致颅骨缺损面积6厘米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分析说明第3项载“朱永德重型颅脑损伤出现癫痫症状发作,建议伤后6-12个月复查,以确定癫痫发作次数及程度,再进行补充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殷胜春提交与被告王尊山书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尊山因无法办理营运证,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殷胜春名下,双方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所有与此车有关的违章、事故皆与殷胜春无关。另查明,原告朱永德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载其出院诊断“双额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冠状缝分离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有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外伤性癫痫、右额部颅骨缺损”。原告朱永德受伤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受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出院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9日原告朱永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尊山、殷胜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2014年2月13日撤回对被告王尊山、殷胜春的起诉,2014年2月17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还查明,原告朱永德主张至2015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立案时,还不能确定癫痫发作情况。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尊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殷胜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2013年10月11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永德的伤情作出的分析说明第3项及原告出院记录载明的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关于被告殷胜春辩称原告朱永德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45429.26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5929.26元,被告王尊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朱永德235929.26元,被告殷胜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尊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朱永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35929.26元,被告殷胜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7004010011338889,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朱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王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