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监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金妹、王伟国与苏州市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妹,王伟国,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伟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周乃翔,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刘金妹、王伟国因诉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强制搬迁通知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行终字第0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妹、王伟国申请再审称:1、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12]第2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2、原审裁定遗漏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拆迁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3、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府[2013]162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金石街34号4幢302室刘金妹、王卫国(户)强制搬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苏州市住建局已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就刘金妹、王伟国在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姑苏非诉行审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由苏州市政府组织实施。苏州市政府作出的《通知》系通知刘金妹、王伟国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确定的搬迁义务,并告知其若不履行搬迁义务,苏州市政府将依据《行政裁定书》实施强制执行。苏州市政府作出的《通知》未对刘金妹、王伟国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刘金妹、王伟国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金妹、王伟国的起诉正确。综上,刘金妹、王伟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金妹、王伟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