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辉申请宣告王兆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93号申请人王辉(曾用名王向阳、孙毛毛)。申请人王辉要求宣告王兆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兆英,女,1939年7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村***幢***室,系申请人母亲。申请人王辉陈述被申请人王兆英父母均过世,配偶孙**已死亡,王兆英与孙**共生育两女王辉和王*,王*已去世。申请人王辉认为王兆英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本院予以宣告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兆英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认为,王兆英诊断“躁狂症”,存在思维联想加快,夸大、被害妄想,情感高涨等精神病性症状,意志行为病理性的增强,其控制及辨认能力受疾病影响削弱,社会功能受损害,不能完全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故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王辉提供的户籍资料、病历、疾病证明、苏广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王兆英的病情,其目前已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应认定王兆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王辉系王兆英的女儿,可以担任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兆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辉为王兆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