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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杰、朱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杰,朱亚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2号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育榕,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松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陆杰。被告朱亚龙。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与被告陆杰、朱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华,被告朱亚龙的委托代理人施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农商行诉称,被告陆杰由被告朱亚龙提供财产担保,于2013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8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陆杰借款到期,除结清期内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外,本金余额2791755.14元未还。现要求被告陆杰归还借款本金2791755.14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61%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被告朱亚龙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陆杰未答辩。被告朱亚龙辩称,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关系、借款已发放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朱亚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陆杰既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陆杰、朱亚龙与海门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004)海农商高保个借字(2013)第1028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利率为准,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抵押人以其厂房和土地作为借款抵押等内容。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处所为海门市开发区瑞江路西侧、北海路南侧,产权、使用权人为朱亚龙等内容。次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海门房他证字第132006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海门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朱亚龙,房屋坐落于海门市开发区瑞江路西侧、北海路南侧,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240万元等内容。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他项权利人海门农商行,义务人朱亚龙,坐落于海门市开发区瑞江路西侧、北海路南侧,抵押金额40万元,抵押面积2912.60平方米等内容.当月30日,海门农商行向陆杰发放贷款280万元。陆杰同时向海门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载明:借款金额280万元,月利率8.4‰,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等内容。陆杰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0日,陆杰、朱亚龙又与海门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6004)海农商高保个借字(2013)第1028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贷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借款金额280万元,原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金额为28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61%等内容。陆杰借款到期,除结息至2015年1月20日外,本金余额2791755.14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陆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抵押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亚龙自愿以其所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280万元限额内以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亚龙作为设押人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在其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陆杰追偿。被告朱亚龙认为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海门农商行要求被告陆杰还本付息、对被告朱亚龙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1755.14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9175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上浮5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陆杰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则有权在28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朱亚龙设定的抵押物(海门房他证字第1320062**号房屋他项权证、海他项(2013)第647号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房地产)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朱亚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杰追偿。案件受理费31273元,由被告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7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黄鹤岗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