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柴大龙与王永雯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大龙,王永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02民初150号原告柴大龙,男,1982年2月2日出生。被告王永雯,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大龙诉被告王永雯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大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兴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