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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应狄军与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狄军,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应狄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邻里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念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清清,该公司职工。原告应狄军与被告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狄军起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资按月通过银行发放,加班工资另行计算。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在支援台州椒江店闭店期间虚报2015年3月份的加班时间,于2015年8月28日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0元,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4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在台州椒江店闭店支援期间,加班时间是由专员郝志强、陈东填写,经组别经理审核后提报部门经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曾向原告及郝志强、陈东等相关人员调查相关事实并制作笔录,被告方应当提供该笔录。此外,在仲裁庭审中,被告陈述加班时间由员工自己填报并非事实,闭店支援属特殊情况,支援人员由被告单位从各地抽调,加班应该统一管理,原告并未实施虚报加班时间的行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故请求法院撤销宁劳仲案字(2015)第420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劳动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工资帐户明细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原告平均工资为3520元/月的事实。4.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被告单位台州区域资产保护部经理张道标的邮件截图一份,拟证明加班时间提报程序的事实。被告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支援台州椒江店闭店期间存在虚报加班时间的事实,因其违反《员工手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事件调查初期,原告曾书面承认其虚报加班工作时间;原告自称加班时间并非本人填写,亦不知情,而是由其他专员填写,不符合实际情况及常理,亦无依据。根据加班申报流程,加班时间应由本人据实记录,在支援闭店工作结束后自行向负责支援工作的资产保护部经理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人力资源部;门店闭店期间会面临突发情况,工作内容由资产保护部经理或更高级别的领导视情况进行安排,但员工加班时间无法事先安排,只能由加班人员事后申报,不存在统一安排加班时间。综上,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根据《员工手册》11.10章节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存在虚报加班时间,被告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知晓员工手册内容的事实。3.资产保护部内部操作指南一份,拟证明作为资产保护部员工,原告不得有填写虚假考勤记录等行为。4.加班时间及虚报时间确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虚报加班时间2002分钟的事实。5.星堡保全系统、防盗系统工程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台州椒江店防盗系统开启时间,也即门店关门时间的事实。6.工资单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3520元/月是实发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及原告本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不能得出其每月基本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见过张道标的邮箱,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私人邮件具有保密性,不知原告是如何进入张道标邮箱的,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仅为流程的一个环节,难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虚报加班时间,并不具备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员工手册》该条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知晓《员工手册》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知晓《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七、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虚报考勤记录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八、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加班时间并非原告本人提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九、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8年8月起,原告在资产保护部工作。2012年3月2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与宁波新堡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防盗系统工程合同,在宁波市三江购物连锁超市安装安全联网防盗系统,宁波大市以外门店采用技防模式。2015年3月,在台州椒江店闭店支援期间,原告上报工作时间对比新堡布防时间存在差异,差异时间为2002分钟。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加班时间及虚报时间确认表上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在合同期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0元,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42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单位《员工手册》11.10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章节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各种欺骗公司的不诚实行为,包括在职期间虚报各项补贴或费用等,或提供假资料或做假账欺骗公司,或在职前提供虚假内容者,公司可直接向员工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函,解除函发出有效,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虚报加班时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称加班时间并非其本人提报,而是由其他同事统一提报,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加班时间存在差异及已领取加班工资均无异议,故原告关于其对2015年3月份加班时间虚报不知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明确表示知晓被告单位《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且其行为违反《员工手册》11.10章节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狄军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