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旭海与张宇樑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旭海,张宇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财保11号申请人张旭海,被申请人张宇樑。申请人张旭海与被申请人张宇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旭海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宇樑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张旭海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作担保。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旭海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张宇樑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越野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东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