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庆强与朱广芹、吴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强,朱广芹,吴兴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321号原告陈庆强,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朱广芹,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吴兴隆,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庆强与被告朱广芹、吴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朱广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作为两被告夫妻办厂经营周转所用,约定2015年2月3日前还清欠款。期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广芹辩称,其确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将讼争借款转借给他人,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其当时借款时,未告知被告吴兴隆。被告朱广芹请求:待其有能力时,逐步偿还借款。被告吴兴隆辩称,借条未写明借款用途,也无其签字,原告也从向其催讨过,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若是用于工厂经营周转,不会以月利率3%的高息借款。借款系用于被告朱广芹赌博和放高利贷。被告吴兴隆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朱广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定,原告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讼争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证据。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广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以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朱广芹出借款项。2014年11月3日,经对账,被告朱广芹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3%付息。之后,被告朱广芹向原告付息22600元。借期届至,被告朱广芹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1、两被告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离婚。2、被告吴兴隆称被告朱广芹系赌博和放高利贷而向原告借款的,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否认,被告朱广芹也未予认可。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本院认为:被告朱广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事实,有借条、部分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朱广芹亦予承认,应予认定。被告吴兴隆辩称讼争借款系非合法债务,举证不能,且未得到包括被告朱广芹在内的其他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兴隆称讼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兴隆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芹、吴兴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庆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广芹、吴兴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海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