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7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磊与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435号原告王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国栋,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杜国栋,被告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葛英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该款汇入临沂金佰利置业有限公司账号。同年1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该款汇入被告账号。2014年1月9日,原告又以注册资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账号。现原告因经营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60000元及利息。被告葛英辩称,原告系临沂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是临沂市大宇通广告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双方单位有业务往来,所以原告诉请的三笔款项,其中26万元和2014年1月9日的160万元是双方的业务款项。同时被告是北京华纳天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单位曾经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十九中西侧地块开发项目,需要前期的私访调研、项目定位报告,委托北京华纳天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进行处理,该26万元及160万元也是该项目中的项目服务费用。至于2013年11月11日的160万元被告从未在临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只是原告将该160万元汇入临沂金佰利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同时在2015年7月双方曾发生矛盾在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对其经济往来已进行对账确认,双方口头确认,双方的账目已清。所以,对该诉讼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如存在虚假诉讼,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1日,被告曾以其女儿李尚泽名义在临沂金佰利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并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60万元,其应被告要求汇入临沂金佰利置业有限公司账户159万元,另外又支付给被告现金1万元,计160元,现在其只主张159万元;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费县公安局上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出具的打款明细以及2015年5月12日、同年5月29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和临沂金佰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其中上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我辖区有户号为45××26的居民,户主叫葛英,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其女李尚泽,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临沂金佰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以上两笔共从王磊账户转入临沂金佰利置业有限公司账户1590000元,此款是李尚泽支付其购买临沂金佰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环球汇金湾604、613号房订金。”,被告在通话录音中亦认可该160万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涉诉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后赠与其女儿李尚泽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9日,分别汇入被告账户26万元及160万元计186万元,原告称该186万元是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所借,被告认可其曾收到该186万元,但称该款项系其与原告的合伙经营项目资金,被告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英分三次向原告王磊借款346万元而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其中的购房款160万元,是原告自愿购买房屋后赠与其女儿李尚泽的,其余的186万元是其与原告的合伙经营项目资金,但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只主张345万元及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磊借款3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480元,均由被告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洪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