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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鹿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0月29日11时许,韦某某携带毒品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福海路10号兆丰大厦金怡公寓1304房找吸毒人员谭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韦某某身上查获2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24.9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瓶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1.45克,经检验含氯胺酮成分)以及电子秤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7克,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内量刑;同时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称1台、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意祥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