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华山安置小区。法定代表人:冯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郭恒起,董事长。原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建投公司)与被告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建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山建投公司诉称:被告为支付其顺达财富广场开发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和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和1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2日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并承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400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1000000元从同年2月16日起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整,用于支付顺达财富广场开发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日归还,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率计算,同时需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同年2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同双方于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如被告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两份借款协议均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被告顺达公司并于两份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三山建投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三山建投公司将所借款项转入芜湖安旭商贸有限公司在扬子银行三山支行的账户。协议签订后,三山建投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和2月16日向顺达公司指定的芜湖安旭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400000元和1000000元,顺达公司并出具收据两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协议两份、收据两张、委托书两份、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两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顺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三山建投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和以1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该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和以1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二、被告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1559元,由被告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正代理审判员 程 昕人民陪审员 陈先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永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