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唐新村161号。法定代表人徐显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翊,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87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1号。法定代表人郭延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锅炉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法官杨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锅炉公司在一审时诉称:建工锅炉公司与住总钢结构公司系实际供暖关系,建工锅炉公司负责住总钢结构公司单位职工蔡×所居住的涉案房屋的供暖工作。建工锅炉公司已按照国家规定提供了供暖服务,住总钢结构公司应按规定于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建工锅炉公司交纳供暖费。现住总钢结构公司已拖欠建工锅炉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6117.12元未付。建工锅炉公司单位的收费员多次前往住总钢结构公司处催缴,并相继以电话方式催缴,但住总钢结构公司均已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建工锅炉公司的合法权益,建工锅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住总钢结构公司支付建工锅炉公司拖欠的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费6117.12元。住总钢结构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不同意建工锅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住总钢结构公司是2003年4月22日才成立的,2010年之前供暖费,单位对单位,建工锅炉公司应该提交跟住总钢结构公司、蔡×的供暖协议。住总钢结构公司和建工锅炉公司没有签订过供暖协议,不掌握建工锅炉公司主张的期间职工的房屋面积情况、不掌握有无报销的情况,且建工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工锅炉公司也没有来过住总钢结构公司要求签订供暖协议,住总钢结构公司给其他职工报销的都有供暖协议,住总钢结构公司规定供暖协议一年签,蔡×是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华模架分公司的职工,住总钢结构公司在职人员的供暖费都是分公司支付,如果是退休的由分公司往上交到总公司,蔡×没有退休,分公司还在正常营业,住总钢结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蔡×名下,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为1999年7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7.99平方米。涉案房屋由建工锅炉公司负责供暖。建工锅炉公司陈述涉案房屋在其所要求的诉讼请求供暖季中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9元。住总钢结构公司陈述蔡×于2004年1月1日入职住总钢结构公司单位,建工锅炉公司表示认可。经查,建工锅炉公司自述拖欠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每年通过打电话、发传真等方式向住总钢结构公司主张供暖费,住总钢结构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建工锅炉公司、住总钢结构公司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工锅炉公司自述曾通过多种方式向住总钢结构公司主张供暖费,住总钢结构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故住总钢结构公司以建工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法院无法采纳。2010年4月1日之前,采暖费由用户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蔡×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自2004年1月1日与住总钢结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住总钢结构公司虽未直接与建工锅炉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但建工锅炉公司实际为涉案房屋供热,住总钢结构公司职工蔡×是供暖实际受益人,其与建工锅炉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故住总钢结构公司应当向建工锅炉公司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供暖季供暖费。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建工锅炉公司主张数额高于相关法规的规定,法院调整后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六千零四十元七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住总钢结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住总钢结构公司不向建工锅炉公司支付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六千零四十元七角四分,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建工锅炉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建工锅炉公司主张住总钢结构公司欠付单位职工蔡×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6117.12元。蔡×确属住总钢结构公司职工,于2004年1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但是住总钢结构公司并未与建工锅炉公司签署过任何供暖协议,住总钢结构公司并非供暖实际收益人或供暖合同签订人,故不应该承担上述费用。住总钢结构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述2010年4月1日之前,采暖费由用户单位负担的说法不能认可,并且未见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条款的支持。二、建工锅炉公司索要的2004年至2010年的供暖费,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住总钢结构公司未提交证据为由进行否定,不予支持,不合情理,住总钢结构公司无法理解。另外,建工锅炉公司未向住总钢结构公司提出索要供暖费,建工锅炉公司不知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也无法提出。建工锅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中针对住总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蔡×是住总刚结构公司的职工,蔡×也是涉案供暖房屋的住户,建工锅炉公司也确实给蔡×的住宅供暖了,建工锅炉公司应当承担供暖费。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建工锅炉公司从1991年到现在一直在给涉案住宅供暖,是持续供暖的行为,因此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4月1日之前,采暖费由用户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经法院查明,蔡×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建工锅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系供暖的实际受益人,蔡×与住总钢结构公司于自2004年1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住总钢结构公司应当向建工锅炉公司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对住总钢结构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与建工锅炉公司并未签署过任何供暖协议,也并非供暖的实际受益人,故不应该承担涉案供暖房屋2004年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鉴于建工锅炉公司一直在提供的供暖服务且住总钢结构公司拖欠供暖费的情况持续存在,故住总钢结构公司以时效已过为由主张不支付供暖费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住总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北京住总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