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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4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4年3月8日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某,镇雄县木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某诉称:我受雇于被告人在会泽县纸厂乡建房,2015年7月3日22点左右,我躺在工棚里休息,被告人叫我去做工,由于被告人未支付以前拖欠我的工钱,我与被告人发生了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把���从床上拉起来殴打,后来被张某拉开,我受伤后到会泽县纸厂乡卫生院、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伤情经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并伤口感染;2、左眉弓外伤局部皮肤缺损。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18.44元。我的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诉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60.34元。被告人刘某辩称:我与自诉人没有积怨。2015年7月3日晚上,我到工棚叫人去支磨板,我跟自诉人开了一句玩笑,因自诉人是少数民族,便认为我侮辱了他,就往我脖子上打了一拳,扭着我的脖子,我的牙齿碰到自诉人的左眉弓处,造成自诉人受伤,自诉人受伤后不在��发地辖区医院治疗,小病大医;自诉人的伤残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出院之日起三个月后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自诉人李某为支持其控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会泽县纸厂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会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螺旋CT扫描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昆明爱尔眼科医院门诊发票账单项目表两份;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收据五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自诉人李某受伤后,到会泽县纸厂乡卫生院、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625.94元。二、住宿费收据九份,用于证明自诉人伤后治疗用去住宿费人民币794元。三、车票二十八份、收条七份,用于证明自诉人受伤后,用去交通费人民币4132元。四、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自诉人的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人民币790元。五、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自诉人的伤情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对以上五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自诉人李某为支持其控诉主张,依法申请本院从��泽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一、会泽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民警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二、会泽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民警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三、会泽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民警对何某的询问笔录。四、会泽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民警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五、会泽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民警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过质证,自诉人李某对以上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为不符合事实,是不真实的。经过质证,被告人刘某对以上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是不真实的,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刘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从会泽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调取的五组证据作如下分析:双方当事人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诉人受雇于被告人在会泽县纸厂乡建房。2015年7月3日22点左右,被告人叫自诉人去做工,双方因为工钱的事情发生了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致伤自诉人,自诉人受伤后到会泽县纸厂乡卫生院、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并伤口感染;2、左眉弓外伤局部皮肤缺损。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625.94元。自诉人的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李某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侵权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自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合理认定为:医疗费人民币462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天×100元/天=600元、误工费6天×80元=480元、住宿费人民币794元、交通费人民币413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31.94元。自诉人李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作出的判决,应当根据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自诉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请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31.94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徐赛兵人民陪审员  胡明云人民陪审员  邱 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