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山前建筑工程队与被告吉化集团公司、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山前建筑工程队,吉化集团公司,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山前建筑工程队。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倪士全,该工程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俭,该工程队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化集团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秀范,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吕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桂军,该公司会计。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山前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山前建筑工程队)与被告吉化集团公司、吉林市吉化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前建筑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俭、杨娜,被告吉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范、被告东方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奇、马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前建筑工程队诉称:2005年8月,山前建筑工程队与吉强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山前建筑工程队施工建设吉化新居10#、11#住宅楼,经结算,工程价款为9813803元。2005年8月2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基础挖土工程由山前建筑工程队施工,施工完成后,工程决算价款为3397152元。2006年施工完成后,经决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3210955元。截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4208046元,余款9002909元未能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付工程款及利息14162909元(其中利息5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负担。被告吉化集团公司辩称:1.山前建筑工程队所诉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工程款总价为9813803元,双方已经决算完毕。其请求的基础挖土工程系10#、11#住宅楼的人工费,该部分费用是包含在9813803元工程价款之内,不存在另行给付问题。2.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06年至原告起诉已经时隔9年,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4.吉强建筑公司于2008年4月注销,注销时成立了清算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要求吉化集团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东方地产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2.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山前建筑工程队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吉强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建设吉化新居10#、11#住宅楼。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90万,其中砖混结构590元每平方米,网点700元每平方米。工程结束吉强建筑公司预留总工程款4%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山前建筑工程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06年7月竣工,2006年8月验收合格,2006年12月18日,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工程处、东方地产公司、吉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项目监理部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9813803元。20062009年,吉强公司及东方地产公司以现金及以物抵债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9813803元。同时查明,山前建筑工程队曾因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其撤回起诉。2013年9月24日本院以(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另查明,吉强建筑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被依法清算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吉化集团公司承继。山前建筑工程队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工程处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负责人均为倪士全。以上事实有山前建筑工程队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本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工程预结算书》,吉化集团公司提供的《抹账协议》、《付款凭证》、吉林省地税发票、《劳务合同》、《工程结算书》、吉林省商品销售发票、材料验收单及领料单、应扣除费用凭据、委托付款凭证、工程质量确认表、吉强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工程款总价款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5份结算书,对应的金额分别为9153638元、209273元、29046元、421846元以及3397152元,两名被告对前四份结算书所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可,承认工程款总额为9813803元。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397152元的结算书有异议,认为该份结算书不真实。吉强建筑公司承包给原告的工程只有吉化新居的10、11号住宅楼,该两栋楼的所有工程项目都包含在总价款918万余元当中,此外吉化新居10、11号楼没有其他的基础挖土项目,吉强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方没有向其他建设单位发包任何土建施工项目,该份3397152元的概算书工程名称记载是吉化新居的桩基础以及挖土,吉化新居基础挖土就是10、11号住宅楼的土建施工部分,故该概算书上的工程造价3397152元是吉化新居工程包含的人工费,这与9813803元总工程款中东方地产公司、吉强建筑公司交付的人工费是一致的,一个吉化新居项目不会发生两个金额相同的劳务费,原告已经收取了人工费3397152元,不应该再次主张相同数额的劳务费。本院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5份结算书中,结算数额为9153638元、209273元、29046元以及421846元的结算书上分别加盖东方地产公司的预决算复审专用章、吉林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项目监理部印章、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建筑工程公司第九综合工程处印章,并有相关负责人员签署同意对应数额结算的个人签名。而原告提供的3397152元的结算书只加盖了吉强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山前建筑工程队的印章,未加盖东方地产公司的预决算复审专用章和工程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仅在该概算书右上角上手写并标注“10#、11#人工费完税证明”。结算书中时间一栏亦显示空白,无时间记载。被告吉化集团公司、东方地产公司庭审明确表示,由于山前建筑工程队没有施工资质,工程款的支付只能通过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处理。3397152元系总工程款的一部分,系公司财务的技术处理,不存在另行发生的工程款,这也是为什么吉化集团公司、东方地产公司不予认可的根本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结算书形式存在明显瑕疵,结算书没有记载形成时间,没有工程监理单位及东方地产公司签章确认,吉强建筑公司的义务承继者吉化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就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两名被告关于3397152元系包含在9813803元总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的抗辩成立。二、关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问题。东方地产公司、吉化集团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清算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9813803元工程款业已支付完毕。2009年山前建筑工程队收到最后一笔质保金后长达3年多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也对支付情况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总工程款9813803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予以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工程开始于2005年8月,2006年8月验收合格,2006年12月18日双方在工程概算书上签字,2009年12月4日吉强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诉讼时效从2009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自2009年~2013年年初原告就本案第一次提起诉讼的近2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假定本案事实悉如原告所诉,其因超出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山前建筑工程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77元,由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山前建筑工程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