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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一终字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卫兵与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朱文斌,赖芳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3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卫兵,男。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文斌,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赖芳纯,男。委托代理人朱文斌,系被上诉人赖芳纯的外甥。上诉人张卫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朱文斌、赖芳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铠、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被上诉人朱文斌、被上诉人赖芳纯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日晚,张卫兵驾驶江西J118**变型拖拉机由青山镇下柳源村往萍乡市市区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途经下柳源村5组路段(下柳源至杨梅岭修路,半幅同行),与相对方向朱文斌驾驶的赣J998**小车相遇,张卫兵熄火停车下车前行查看情况时,江西J118**变型拖拉机突然向前滑行,张卫兵见状立即返回,在控制车辆的过程中与拖拉机碰撞,造成张卫兵受伤,江西J118**变型拖拉机在继续向前滑行过程中与赣J998**车相撞,造成两车同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作出(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兵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下车,停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滑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张卫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斌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8月26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意见:维持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卫兵受伤后于2014年8月1日随即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由1人进行护理,花费医疗费80899.32元。2014年11月6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4)第15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张卫兵的损伤构成两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最终评定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二十三(23%);后续区内固定治疗费二万五千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张卫兵为此花费检查、诊断费1968元。2014年11月17日,张卫兵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7834.08元,其中医药费80899.32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039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2.16元。另查,张卫兵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肖花英出生于1936年7月1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六个子女,大儿子和二儿子已去世。江西J118**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朱文斌驾驶的赣J998**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赖芳纯,该车向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卫兵是否属于江西J118**车的第三者、张卫兵合理损失认定、赔偿责任的承担三个问题。关于张卫兵是否属于江西J118**车第三者的问题。本案中,张卫兵系江西J118**车的驾驶人员,同时也是该车的被保险人,张卫兵在下车察看情况时,因其本人停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突然滑行,在控制车辆的过程中受伤,此时张卫兵仍处于控制车辆的过程当中,故其身份仍属于该车的司机,系车上人员,不属于江西J118**的第三者。关于张卫兵合理损失认定的问题。对于张卫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的主张与抗辩及其各自提供的证据,一审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张卫兵提供了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其花费医药费80899.32元,故张卫兵关于医药费80899.32元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虽然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15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张卫兵的张卫兵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但按照侵权法原理,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即定残日以后的误工费实际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之内,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认定张卫兵的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15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张卫兵构成伤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5日共计97天,至于误工费及标准,因张卫兵系农村户口,故一审根据江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7692元(28569元/年÷12个月÷30天×9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根据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15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张卫兵构成两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最终评定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二十三(23%),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对原告关于按2013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0392.6元(8781元/年×20年×23%)的主张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和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因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朱文斌、赖芳纯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张卫兵住院时间19天,由一人进行护理,故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元/天计算,具体为1691元(19天×89元/天),对张卫兵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张卫兵提供了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卫兵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朱文斌、赖芳纯对真实性均无意义,一审予以确认。7、精神赔偿金,张卫兵构成两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一审酌情认定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八条关于“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张卫兵的母亲肖花英出生于1936年7月17日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故张卫兵主张赔偿期间按五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张卫兵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母亲肖花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标准应按照供养人的身份即按照张卫兵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育有六子女,其大子、二子已去世,故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625.5元(5年×5654元/年÷4人×23%),张卫兵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一审认为,虽然张卫兵未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发生交通费确属事实,根据张卫兵住院的天数,酌情认定为190元。综上,张卫兵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0392.6元、误工费7692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691元、营养费190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医疗费80899.32元、交通费19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625.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166250.42元。关于张卫兵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因张卫兵为事故车辆江西J118**在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赣J998**小车在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也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张卫兵为制动江西J118**拖拉机造成自身受伤,之后江西J118**拖拉机继续向前滑行与赣J998**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故张卫兵受伤时的身份为江西J118**拖拉机的司机,属于江西J118**车的车上人员,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关于张卫兵不是江西J118**车的第三者,而是该车的车上人员的抗辩,予以支持。故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卫兵的损失10000元。朱文斌驾驶的赣J998**小车未造成张卫兵的人身损害,朱文斌、赖芳纯对张卫兵的损失不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卫兵1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张卫兵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卫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判决三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的赔偿12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文斌驾驶赣J998**小车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已经确定为无责任,根据该车车主赖芳纯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的赔偿。一审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无论是答辩还是质证均认为应当在赣J998**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12000元的赔偿,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该车没有直接造成上诉人张卫兵的人身损害,不予赔偿。上诉人认为,交强险作为法定保险,由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方式,对于遵守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无责的车辆,其交强险如何赔付问题,将关涉事故受害人及潜在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来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虽然本案当中该车没有直接与上诉人接触,但正是因为该驾驶员朱文斌的驾驶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受伤,交警部门虽然也认定其在双方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应当在赣J998**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12000元的赔偿。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朱文兵的赣J998**小车未造成张卫兵的人身损害,故被上诉人朱文斌、赖芳纯对上诉人张卫兵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是正确的。张卫兵路边停车,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能离车,上诉人张卫兵却路边停车下车前行察看情况,江西J118**车突然滑行,张卫兵见状立即返回,在控制车辆的过程中与江西J118**车碰撞,同时江西J118**车又与赣J998**小车碰撞。由此可见,是张卫兵停车不当,产生了本车造成自身的损害,赣J998**小车及其驾驶员朱文斌没有任何行为造成张卫兵损害。原审法院本着本案实际情况没有认定上诉人张卫兵是赣J998**小车第三者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文斌、赖芳纯共同答辩称:张卫兵所受人身损害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警部门的调查,张卫兵受伤系与自己车辆碰撞所致,受伤之前两车并未有过接触,即张卫兵受伤不是两车碰撞所导致。因此,单就张卫兵所受人身损害而言,与答辩人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是当事人,只是后来两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答辩人方才成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朱文斌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张卫兵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张卫兵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在赣J998**小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的赔偿12000元。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张卫兵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朱文斌不负此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朱文斌驾驶的赣J998**小车已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上诉人张卫兵的上诉请求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且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一审诉讼卷宗正卷第23页)、证据清单(一审诉讼卷宗正卷第70页)及在一审庭审中的举证质证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一审诉讼卷宗正卷第102页、104页)均认可其自身应承担赣J998**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故对于上诉人张卫兵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应在赣J998**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张卫兵12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部分欠妥,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赣J998**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张卫兵12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一审受理费3857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共计3957元,由上诉人张卫兵承担385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丽娟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