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姚晓微与胡文海、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微,胡文海,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266号原告:姚晓微,侗族。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海。被告:董海。原告姚晓微与被告胡文海、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胡文海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茂林路××室的房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晓微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海、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胡文海、董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1日,被告胡文海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暂遇困难,特向姚晓微借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手印).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8分计算.借期为1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整(如发生逾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延迟的利息一概由借款人负责).为防食言.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胡文海(手印)2015年6月11日(手印)”。被告董海亦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同日,被告胡文海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9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聘请律师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自认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胡文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胡文海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董海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海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文海追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结合《浙江省律���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认定。被告胡文海、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晓微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文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晓微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董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海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姚晓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胡文海、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