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现住。公民身份号码:×××0437。被告文某,女,汉族,户籍地址:,现住。公民身份号码:×××048X。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当月31日在广宁县南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结婚时携带其与前夫生育有儿子欧某(现改名梁某乙),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觉性格不合,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后原告为了生计外出做工,被告在家务农,怨言甚多。更有甚者,被告在2008年间无缘无故回了娘家居住,虽经过亲属的多次调解,至今双方仍然未能和好,自此分居分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如下:1、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梁某甲负担。被告文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当时是再婚,结婚时携带与前夫生育的儿子梁某乙(原名欧某),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好,没有争吵,没有矛盾,被告也没有做错什么事情,被告现在无依无靠,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广宁县南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携带其与前夫生育的儿子梁某乙(原名欧某)与原告结婚,双方在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相识谈婚、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没有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所致。原、被告夫妻间应互相关心、加强交流,共同面对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原告应更多地关心和体谅被告,被告则应当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沟通联系。只要双方做到敞开心扉,以诚相待,遇事多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就能融洽和谐。况且,原、被告年龄相差悬殊,原告更应当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彩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