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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礼华与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华,蒋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40号原告:陈礼华,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芜湖县。被告:蒋金海,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陈礼华诉被告蒋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门业销售、安装业务,被告为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防火门等物品。2011年10月4日,双方签订《防火门订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用于其承建的芜湖县阳光新城3#、4#、5#楼,合同对产品规格、付款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于原告,载明欠款金额为16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算清单、欠条各1份,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从事门业销售、安装业务,被告为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防火门等物品。2011年10月4日,双方签订《防火门订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用于其承建的芜湖县阳光新城3#、4#、5#楼,合同对产品规格、付款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于原告,载明欠款金额为16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之约定,诉请被告给付相应的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金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礼华货款人民币16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3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蒋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