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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金山与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李胜娟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山,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李胜娟,陈德岳,陈新岳,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陈景正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501号原告:金山。委托代理人: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磐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岳,董事长。被告:李胜娟。被告:陈德岳。被告:陈新岳。被告: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景正,董事长。被告:陈景正。原告金山与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李胜娟、陈德岳、陈新岳、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陈景正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3526078.23元,已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61351元);2.判令被告李胜娟、陈德岳、陈新岳、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陈景正对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4日,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深发银行)与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新综字第20120104007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1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同日,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发银行签订深发温新贷字第20120104007号《贷款合同》,向深发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6日为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加收2.428%个浮动点;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8.528%。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深发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李胜娟、陈德岳、陈新岳、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陈景正分别与深发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20104007-1、2、3、4、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为止与深发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均为人民币600万元。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深发银行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深发银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深发银行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2月31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发银行签订深发温新额质字第20111231009字《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价值400万元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为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从2011年12月31日到2014年12月31日与深发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取得了质押登记他项权证[(温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01号]。2012年1月6日,深发银行向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2年9月10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2014年6月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借款人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项下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所有。之后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及相关各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将其对借款人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项下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所有。之后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及相关各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02974.37元、从2012年7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并要求承担支出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山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02974.37元、逾期利息、复利(从2012年7月7日起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未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深发温新贷字第20120104007号《贷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400万股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金山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深发温新额质字第20111231009字《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400万元。三、被告李胜娟、陈德岳、陈新岳、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陈景正分别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20104007-1、2、3、4、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各自不超过600万元。四、驳回原告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83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金山负担1333元,被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李胜娟、陈德岳、陈新岳、浙江路美思电气有限公司、陈景正负担77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