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鲁俊诉邹三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俊,邹三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鲁俊。委托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三根。委托代理人胡长明,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俊诉被告邹三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被告邹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受原告雇佣,替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F*****的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在黎川县**陶瓷**路段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就倒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杨某甲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支付案外人杨某甲赔偿款113835.4元,被告向原告预付杨某甲赔偿款10000元。2015年5月案外人杨某甲向黎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13日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193452.4元,其中原告以雇主责任承担96299.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预付10000元,实际原告支付赔偿款86299.4元),余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以雇主责任赔偿案外人杨某甲86299.4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向被告追偿(2015)黎民初字第22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款86299.4元。被告邹三根辩称,该案是一起雇主与雇员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引起的纠纷,雇佣劳务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驾驶的赣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付了1万元给原告,用于赔偿事故受伤者的损失,该款是被告抵偿原告的损失款。原告驾驶的赣F*****号货车车况非常差,比如刹车不灵、后视镜不清、车辆的反光标志全部脱落等等,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要求检修、保养车辆,但原告为追求最大利益不同意,认为可以再撑一下,原告对赣F*****号车辆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为赣F*****号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为车辆购买商业险,比如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原告不购买商业险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失,这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对其遭受事故损失在主观上和行为上(购买商业险的不作为)均有过错。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俊是车牌号为赣F*****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原告雇佣被告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作业,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2014年10月22日17时20分许,案外人杨友根驾驶电动车途经黎川县**陶瓷**路段时,被被告邹三根驾驶的赣F*****货车倒车时撞倒,造成杨友根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日,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黎公(交)认字(2014)第B10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三根在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友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案外人杨某甲损失总计为193452.4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97153元,原告以雇主责任承担96299.4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邹三根向原告鲁俊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邹三根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赣F*****符合上路的条件,原告鲁俊为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黎公(交)认字(2014)第B10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2015)黎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邹三根作为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确保安全驾驶,但其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由此造成案外人杨某甲损失,应当与作为雇主的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由法院确定的赔偿款96299.4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邹三根主张该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关于追偿比例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购买商业保险有过错,但商业保险是选择性购买,不是强制购买。因此,本院不予采纳。雇主既是雇佣活动中工作指挥者,又是雇佣活动中收益者外,还是利益支配者。一般来讲,雇主通过雇员来完成和扩展业务范围,获得为自己更高的利润或更大的机会,雇员只是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计,依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法律理念,雇主就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风险,包括雇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也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雇佣被告驾驶涉案车辆进行作业的收益及被告劳务报酬数额,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6299.4元×40%=38519.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851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邹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鲁俊经济损失2851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7.47元,减半收取为978.74元,由被告邹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刚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雅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