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薛友辉、薛亮等与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友辉,薛亮,薛婷,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669号原告薛友辉。原告薛亮。原告薛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乐民、郭浩然,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浩,该院医务处干事。原告薛友辉、薛亮、薛婷诉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友辉、薛亮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亚春、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钱浩、郭乐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友辉(第二次)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亚春、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钱浩(第二次)、郭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三原告亲属李林因身体上腹部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身体进行检查并出具CT检查报告单,被告认为原告身体没有异样。2013年12月30日李林身体疼痛难忍到曹集医院就诊,连夜转诊宿城区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结肠癌晚期。后李林于2014年9月17日去世。由于被告误诊耽误了李林及时治疗并最终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16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亲属李林因身体上腹部不适到被告处进行检查治疗,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是明确的,治疗方案是符合诊疗规范的,患者李林是因结肠癌去世,而结肠是在腹部的中下部,李林的死亡××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也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项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三原告亲属李林因“上腹痛、涨月余”到被告处门诊就诊。CT报告示:肝实质内未见异常密度影,肝内外胆管无扩张,胆囊不大,囊壁不厚,其内未见高密度影,脾脏增大,胰腺无肿大,其内未见异常密度影,腹腔内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影像诊断:脾肿大,请结合临床。2013年12月30日,患者因“腹痛、腹胀伴肛门停止排气、排便7天”入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肠梗阻。CT报告示:腹腔占位性病变,考虑间叶组织来源,建议增强扫描,腹腔积液,肠梗阻。患者及家属要求转院治疗,2014年1月1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为:腹腔占位,横结肠系膜恶性肿瘤。××患者入住人民医院普外科,2014年1月4日,人民医院对患者进行“右半结肠切除术”,术后病理示:横结肠癌Ⅱ-Ⅲ级,有神经侵犯,累及全肌���××周围脂肪组织广泛粘连,淋巴结见转移(11/30)。2014年9月17日,患者李林因横结肠癌、腹腔广泛转移死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于被告人民医院2013年8月26日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死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5年9月17日,宿迁市医学会作出宿迁医损鉴【2015】05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鉴定对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及现场调查等进行讨论,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的专家鉴定组成员的意见形成的专家意见分析如下:1、2013年8月26日医方门诊病历记录不规范(如病史询问简单、体格检查内容不全、CT检查结果未记录、无随诊意见)。2、专家鉴定组阅2013年8月26日医方CT片(片号389973)示:“肝曲处结肠扩张,扩张结肠左侧见疑似肿块”。据此,医方CT报告中未提出患者有上���问题,接诊医生对此未引起重视,未建议患者进一步检查,以致未能及时明确诊断和治疗。3、患者4月余因肠梗阻入住医方,手术、术后病理证实为结肠癌Ⅱ-Ⅲ级,有神经侵犯,累及全肌层××周围脂肪组织广泛粘连,淋巴结见转移(11/30)。4、患者因横结肠癌、腹腔广泛转移,最终导致死亡。专家意见:医方对患者2013年8月26日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患者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薛友辉系李林丈夫,薛亮、薛婷系李林子女。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医疗机构和医务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患者到被告处就诊;患者的损害后果为横结肠癌、腹腔广泛转移最终导致死亡;被告工作人员在诊疗中存在漏诊的过错,本案具备了三个要件即第一、二、四要件。关于构成要件之三“诊疗行为××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经宿迁市医学会鉴定,专家意见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患者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漏诊行为××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是否意味着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其职责是通过专业的诊疗(检查、询问等),发现患者的疾病并进行对症治疗。具体到××,患者到被告门诊处就诊,接诊医生对患者其进行相关检查,存在门诊记录不规范(病史询问简单、体格检查内容不全,无随访意见)的问题。CT片显示:“肝曲处结肠扩张,扩张结肠左侧见疑似肿块”。但CT报告中并未提及该问题,接诊医生也未引起重视,未建议患者进一步检查,以致患者未能及时明确诊断和治疗。被告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患者治疗,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三原告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薛友辉、薛亮、薛婷赔偿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郑志艳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