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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永康市明珠供油中心与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明珠供油中心,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1063号原告:永康市明珠供油中心,住所地永康市永中公路白塔村边。法定代表人:胡航海。委托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哈尔斯路5号第1幢钢结构厂房。法定代表人:XX刚。管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明珠供油中心与被告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已进行财产分配。原告应向管理人进行债权补充申报,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明珠供油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蕾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