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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立波与邵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波,邵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孙立波,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邵立军,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孙立波诉被告邵立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立军依法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波诉称:被告邵立军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金额共计2065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同时承诺一定承还。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6500元,并给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依法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孙立国的证言。证明证人孙立国是原告的哥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借款,2010年6月10日证人孙立国陪原告找被告要钱。2.证人母丹的证言。证明证人母丹是原告的朋友,证人母丹陪原告一起要过钱,2010年6月份开始原告每年都找被告要钱。最后一次要钱是在2015年10月。3.2008年12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立军欠原告人民币16500元。4.2010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立军欠原告人民币190000元。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英雄街派出所证明一份,公告报纸一份。证明被告的客观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户在人不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5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立波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立波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成立借款合同。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邵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立波偿还借款2065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邵立军负担。如被告邵立军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湘娟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代理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