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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康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邸顺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赵康康,邸顺利,赵旋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康康。委托代理人王旭亮,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顺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旋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0日,在正港线123公里659米处时,邸顺利驾驶车牌号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措施不利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路边树木、车上货物受损,乘坐人赵康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邸顺利驾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措施不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康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邸顺利未赔偿原告损失,邸顺利为赵旋旋的雇佣司机,赵旋旋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赵旋旋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针对原告起诉以及被告答辩,归纳两个争议焦点,1、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是多少;2、被告应如何赔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1、医疗费2943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误工费130元/天100天=13000元;4、护理费132元/天36天=4752元;5、交通费118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辛集市凯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辛集市比欧特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被告司机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以及被告赵旋旋与辛集市凯运汽车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本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假如应当赔偿原告,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12元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凯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单位盖章应有单位公章,而不是财务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注明年份,并有相关的纳税证明。对比欧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上应当有领款人的签章,无纳税证明,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不能证明有效证明每次需要发生交通费的依据,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法院可以酌定交通费。对挂靠协议不清楚。被告邸顺利、赵旋旋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的邸顺利系实习期不认可,邸顺利初次领取驾驶本的时间是2010年3月20日,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邸顺利的实习期在2011年4月份已经结束,至事故发生时邸顺利已经有5年的驾驶经验,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属于减少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归于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当赔付,根据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结果,原告与邸顺利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由邸顺利来承担,邸顺利承担以后邸顺利可以找公司来承担,但原告不能找保险公司。关于邸顺利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进行赔偿,与原告无关。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写明邸顺利的驾驶证是实习证,实际邸顺利驾驶证为实习证,根据保险公司与辛集凯运汽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规定,实习证开大车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在双方保单的第6条中有明确的免赔责任,可见有保险公司与当时的凯运汽车公司签订的投保提示以及投保商业险时的声明,证实凯运公司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已经明确知晓,所以根据保险责任约定属于免责范围。被告邸顺利的意见为由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赵旋旋的意见为,入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给我免责条款,也没有告诉我。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审认为,被告邸顺利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饶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11248201500312号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开误工证明为在辛集市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员工作,故比照商务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相关标准,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误工费为37830元/年÷365天90天=9327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6天为100元/天36天=3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9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误工费9327元;4、护理费3600元;5、交通费800元共计46761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除车主赔偿原告5000元医疗费外,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有权向该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其赔偿权利。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司机在增驾期间驾驶牵引车,应属免赔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邸顺利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且其提交的驾驶证显示“2015年10月26日已参加实习期满考试”表明从事实上邸顺利的实习期已经结束。原告持有增驾期间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不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保险公司主张其免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46761元。事故发生后,赵旋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赵旋旋,综上保险公司赔偿赵旋旋5000元-550元(诉讼费)=4450元;赔偿原告赵康康46761元-4450元=42311元。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康康损失共计4231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赵康康,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旋旋垫付款共计445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赵旋旋,银行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对邸顺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旋旋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司机邸顺利增驾实习期未满驾驶牵引重型车,违背了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3款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一审法院只认可初次取得驾驶证12个月为实习期,不认可增驾本12个月为实习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康康答辩称,原审对实习期的认定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旋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对实习期内驾驶本案事故车辆的免责条款存有争议,虽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做了提示,但本案中各方对“实习期”的理解发生争议,对此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所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