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王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负责人:李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抚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和被上诉人王丹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王丹为其所有的冀C×××××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58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被保险人为王丹。2015年4月6日21时许,杨琳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金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遇聂聪驾驶冀C×××××号车沿金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时相撞,两车相撞后被保险车辆撞到南侧大树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王丹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C×××××号车的损失为112752元。王丹支付车损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500元。王丹诉请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16552元。原审法院认为,冀C×××××号车在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后,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王丹赔付。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12752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王丹损失30%以内的保险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丹支付的公估费3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亦应予赔偿。对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王丹支付的施救费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对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丹保险金1165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全部车辆损失116552元。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以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我司应按30%承担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未考虑责任比例,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对此项判决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按被上诉人提交的物价评估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我司认为,标的车损物价评估鉴定价格(112752元)远高于实际维修金额;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实际维修发票。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该项判决不予认可。三、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3300元。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对此项判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丹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王丹的车损是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对外依法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确定的损失数额,上诉人应据此对被上诉人王丹予以理赔。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在对王丹予以理赔后,有权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