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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王世献与被上诉人王生、原审被告靳喜平返还原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王世献,王生,靳喜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东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索建烈,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喜平。上诉人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商贸公司)、王世献因与被上诉人王生、原审被告靳喜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7日,天信商贸公司与天元铝业公司依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门峡市国资委批复的《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银铝公司产权转让方案》,签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天元铝业公司)所转让的产权系其持有的银铝公司占用的全部产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将其持有的银铝公司占用的全部产权(包括天元铝业公司位于本市崤山路南一街坊的21号楼一层门面房,22号楼一层门面房,30号楼(产权证表示为29号楼)一层门面房)转让给乙方(天信商贸公司);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双方按有关法规执行;本次产权转让以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为定价依据,最终转让价款为146.2万元;合同签字盖章后30日之内由乙方将转让款转到甲方指定的帐户。合同签定后天信商贸公司按约将146.2万元支付给天元铝业公司。天元铝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于天信商贸公司的名下。天信商贸公司将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5年9月27日签定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产权过户手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位于本市崤山路南一街坊的21号楼一层门面房(面积440.82平方米、原产权证号06655),22号楼一层门面房(面积为348.71平方米、产权证号42704),30号楼(产权证表示为29号楼)一层门面房(面积309.57平方米、产权证号42708)过户到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判决生效后,天信商贸公司向原审申请执行,由于该房屋因其他案件被查封,2010年4月30日,原审对该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期间,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将22号楼一层的部分门面房交付给天信商贸公司实际占有,余下一间75平方米,因被王世献占用,并出租给靳喜平,未交付。天信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以通知的方式向二者主张交付房屋时,二者未予交付。天信商贸公司认为,虽然该房屋没有登记到其名下,但其已经支付过该房屋的对价,其应当实际占有该房屋,因该房屋被王生、王世献和靳喜平实际占有,故要求王生、王世献、靳喜平将崤山东路南侧铝厂22号家属楼一楼的一间门面房交予天信商贸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68000元(按照租赁价格,每平方米每月20元,75平方米,从2005年9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并要求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另查明,天信商贸公司在同地段出租门面房的价格是每平方米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7)湖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22号楼一层的门面房应当登记到天信商贸公司名下,因案外因素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天信商贸公司取得该门面房的实际占有权。故王世献应当将该门面房交付于天信商贸公司。因王世献认可其为实际占有该门面房,靳喜平系租赁该门面房,故王生和靳喜平不承担本案责任。天信商贸公司请求王世献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因王世献未在天信商贸公司请求交付房屋时及时交付,造成天信商贸公司房屋租赁损失,该损失应当从主张时(2012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根据同地段的租赁价格每平方每月20元计算至门面房交付于时止。王世献辩称涉案房屋早已作为留置资产被依法行使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适用于动产,而本案标的物为不动产,不适用留置权。故王世献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世献还辩称天信商贸公司截止目前根本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天信商贸公司已支付该房屋的对价,该房屋系因案外原因被查封,但不影响天信商贸公司取得该房屋的实际占有权,而王世献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王世献还辩称本案系天信商贸公司重复起诉,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原审(2007)湖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系确权纠纷,本案系侵权纠纷,两案的被告、案由、诉讼请求事项均不一致,不属于“一事二理”。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世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三门峡市崤山东路南侧铝厂22号家属楼一楼的一间门面房交予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二、王世献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0元,计75平方米,支付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房屋损失,于房屋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天信公司负担660元,王世献负担3000元。宣判后,天信商贸公司、王世献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信商贸公司上诉称:1、涉案房屋2005年9月27日开始已属天信公司所有,王世献应当自2005年9月27日开始支付门面房租金。2、王生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王世献应当承担共同缴纳房屋租金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王世献上诉称:1、王世献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2、截止目前天信商贸公司根本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其无权主张物上请求权。3、天信商贸公司系重复起诉,严重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二审”的原则。4、天信商贸公司要求王世献赔偿经济损失及房租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天信商贸公司答辩称: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22号家属楼一楼的门面房的所有权;王世献主张对本案的涉案房屋依法行使留置权及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公司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要求王世献支付房租损失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天信商贸公司与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市崤山路南一街坊的22号楼一层的门面房(面积为348.71平方米、产权证号42704)过户到天信商贸公司名下。该案虽然由于案外因素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天信商贸公司依法取得该门面房的所有权,因此,王世献应将该门面房交付于天信商贸公司。关于房租计算时间问题,天信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已发出腾房通知,应当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天信商贸公司诉称房租应当从2005年9月27日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事不二审”问题,天信公司诉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系确认之诉;本案系侵权之诉,两案的被告、案由及请求事项均不一致,王世献诉称本案系重复起诉,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二审”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房屋所有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由于王世献长期占用,原审法院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0元计算房屋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天信商贸公司、王世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三门峡天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王世献负担3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小敏审判员 汤静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水漪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