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花果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74号原告花果,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斌,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原告花果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徐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天安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果诉称,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3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包括保险金额为5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其他险种,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和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4年9月18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路至大新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避车辆,刮撞到路边石块,造成车辆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损失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075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达114250元。损失确定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全部理赔材料,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而被告无理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114250元,并承担全部涉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诉求的金额有异议。根据我司对该车辆的事故现场的查勘,参询4S店的价格将该车的损失定为37000元,至于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属于单方委托,并且结合现场的状况,认定书中的部分购件不可能损坏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3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包括保险金额为5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其他险种,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和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4年9月18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邳州市运河镇青年路至大新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避车辆,刮撞到路边石块,造成车辆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损失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11075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000元。另查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车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损为110750元,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邳州市交巡警大队委托事故第三方作出的独立鉴定,相较于被告方的单方面定损,其结论具备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且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相辅证,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0750元。对于施救费500元,有施救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3000元,系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亦应由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辩称鉴定费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110750元+500元+3000元=114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果保险理赔款114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