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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旎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旎,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90号原告周旎,女,生于1976年5月1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孙永然,女,生于1975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系被告朱某之母。原告周旎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旎、被告朱某法定代表人孙永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旎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之父朱诗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朱诗兵没有如约还款,且于2015年9月4日身患疾病死亡。朱诗兵生前有位于恩施市航空路20号的房屋一套,现由被告继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印件1份。证明:被告之父朱诗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诗兵个人所有房屋一套的事实。证据四、××伤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之父朱诗兵于2015年9月4日死亡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对原告称朱诗兵向其借款的事情不清楚,涉案房产是唯一在朱诗兵名下的财产,被告还未进行继承,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还在朱诗兵的姐夫田世可手里。被告朱某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朱诗兵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朱诗兵已经死亡。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朱某未成年,孙永然与朱某系母女关系。证据三、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房产还在朱诗兵名下,朱某未继承。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系死者朱诗兵的法定继承人,朱诗兵死亡后被告就已经继承了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被告认为不是朱诗兵本人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朱某之父朱诗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妮现金壹拾万元整,借用时间壹年。借款人:朱诗兵2014.5.22日”。2015年9月4日,朱诗兵因疾病死亡,现原告持涉案借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住张。另查明,朱诗兵之父母早于朱诗兵去世,朱诗兵与孙永然婚后于2001年6月16日生育一女朱某,二人已于2014年登记离婚。朱诗兵生前系坐落于恩施市航空路20号23幢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为100%产权的房改房。朱诗兵与原告周旎均系恩施州供电公司职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旎持朱诗兵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虽然涉案借条中债权人“周妮”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周旎”写法不一致,但被告朱某未对此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且原告周旎与朱诗兵生前均系恩施州供电公司职工,故本院认为,原告周旎与朱诗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朱诗兵因病去世,被告朱某现作为朱诗兵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对朱诗兵生前所有的房屋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对原告周旎要求被告朱某支付其欠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朱某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清偿。因涉案债务是在被继承人朱诗兵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被告朱某作为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故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告朱某辩称,其尚未进行继承,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字体不像是朱诗兵所写。但被告朱某对朱诗兵生前所有的房屋并未表示放弃继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条非朱诗兵所写,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朱诗兵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周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朱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周旎预交,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周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 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