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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7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全昌男诉被告崔龙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昌,崔龙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177号原告:全昌男,男,户籍地为延吉市。被告:崔龙石,男,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原告全昌男诉被告崔龙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崔龙石送达原告全昌男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昌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龙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昌男诉称:2015年4月9日和4月20日,崔龙石分二次向全昌男借款人民币6.06万元,6月份又向全昌男借款1450元,共计62050元,约定月利率为2%。崔龙石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全昌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崔龙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205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606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450元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崔龙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崔龙石向全昌男借款人民币3.03万元;4月20日,崔龙石向全昌男借款人民币3.03万元;6月份,崔龙石向全昌男借款人民币1450元,共计62050元。2015年12月25日,崔龙石向全昌男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庭审中,全昌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崔龙石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1200元。崔龙石尚欠全昌男借款本金62050元及拖欠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业务回单及全昌男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崔龙石向全昌男借款后,至今未向全昌男偿还借款本金62050元及利息,属违约,崔龙石应向全昌男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6.06万元的利息为1212元(6.06万元×2%),现全昌男要求崔龙石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1200元标准支付借款本金6205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龙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全昌男借款本金620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每个月支付利息1200元)。如被告崔龙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5.50元,由被告崔龙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荣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