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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俞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丁金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赌博打骂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离婚未果。双方曾在婚后因拆迁安置房屋,上述房屋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分割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张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前有做过错事,但已经改正了。现在并未做错事情,不同意离婚,而且从未殴打过原告。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财产,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中有其父母所有的财产仓库、猪舍等拆迁补偿的面积共计97m2左右,该部分财产应属被告父母所有,其中一套房产写上了原告及原告与前夫儿子的名字,是被告在不离婚、要跟原告白头到老,被告父母才这样做的。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俞某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俞某提供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以下简称: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以下简称: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产权证及上述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复印件、集体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差价结算单复印件、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建房证明(2008年12月4日)复印件、往来款票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上述两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差价的事实。原告提供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以下简称: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xx幢xx号xx(以下简称:莘香雅苑xx幢xx号xx)房屋产权证及上述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复印件、集体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差价结算单复印件、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建房证明(2008年12月4日)复印件、往来款票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原告享有25%的产权且被告将该房产扩户的37m2左右的面积出卖得到300000元,原告亦对该款项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房屋应属原告及其子张某所有,与被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房产中有其父母所有的财产仓库、猪舍等拆迁补偿的面积共计97m2左右,该部分财产应属被告父母所有,且被告并不知道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扩户款出卖的事。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告虽辩称上述四套房产中包含其父母所有房屋补偿的面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房屋均系由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张隘居委会田洋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且均发生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登记在四人名下、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房屋由原告及其子张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登记原告与张某名下,因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产权认定以物权登记为准,在被告父母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套房产系对原、被告双���一方赠与的情形下,上述房产可视为被告父母将其所有的相应财产份额赠与相应的房屋产权人,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50%产权,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系属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共有,各方均享有25%的产权,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房屋系属原告及其子张某共同共有。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包括自行车房、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700000元、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包括阁楼、自行车房、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1150000元、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包括自行车房、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900000元达成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俞某提供(2014)甬东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前曾两次起诉过离婚均未判决离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俞某提供借条(2011.10.25)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房屋装修向案外人贺某借款8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2007.12.14)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归还赌债。原告提供借条(2006.7.15)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借条(2011.10.2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条(2007.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由被告用村里股份偿还,对借条(2006.7.1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原件,但其中涉及的案外人并未出庭接受���证,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原告俞某提供被告收入支出明细(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家庭的贡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且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做出(2014)甬东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系双方婚后因拆迁原因安置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该套房屋(包括自行车房、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700000元、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系双方婚后因拆迁原因安置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该套房屋(包括阁楼、自行车房、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1150000元,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产登记在原、被告以及被告父母名下,原、被告各享有25%的产权,该套房屋(包括自行车房、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900000元。莘香雅苑xx幢xx号xx房屋登记在原告及原告儿子张某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被告辩称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萃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莘香雅苑xx幢xx号xx房屋中有其父母拆迁安置补偿的面积,上述面积折算应归还被告父母,本院认为,因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上述房产虽部分涉及被告父母拆迁安置的面积,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上述房产可视为被告父母将其相应的财产份额赠与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故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形下,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产权、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的50%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各占25%产权、莘香雅苑xx幢xx号xx房屋系属原告与其子张某的共同财产,被告无权主张分割。现双方对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包括自行车房、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700000元、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包括阁楼、自行车房、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1150000元,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包括自行车房、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的50%现价值450000元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妇女的权益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营婚姻的付出及房屋产权变动的实际履行等因素,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包括自行车房、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可归被告所有,位于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可归原告所有,萃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中原告享有的25%产权可归被告所有,一方按��产权比例给予对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莘香雅苑xx幢xx号xx房屋系属原告与其子张某的共同财产,被告无权主张分割。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包括自行车房、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俞某房屋折价款350000元;三、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包括阁楼、自行车房、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归原告俞某所有,原告俞某给付被告张某房屋折价款575000元;四、原告俞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莘香雅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包括自行车房、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的25%产权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俞某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225000元。上述第二至四项判决相抵,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互相不负金钱给付义务。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