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娄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已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告的同事有暧昧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3月份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家人仍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一子一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1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所生一子一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聊天记录1组,光盘1张,证明被告有外遇,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依法对原、被告之女张某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称“四酷全书”不是被告,被告一年前曾使用这个名字,现已不再使用,且原告知道这个QQ号码及密码,原告能够登录,再者被告也未说过这样的话,视频与被告无关。关于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关于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称其不同意,并要求抚养子女。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均不予认定。2、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7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张某甲生于XXXX年XX月XX日,儿子张某乙生于XXXX年XX月XX日,二人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2015年3月份被告曾起诉离婚,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称因为生气,双方于2015年农历2月12日开始分居生活。另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有争执,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按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女儿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最好女儿能由其抚养,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就抚养权的问题依法对原、被告之女张某甲进行了询问,张某甲要求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25吋彩电一台,妈妈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原、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安之星面包车(豫GXS2**号)一辆,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金项链一条;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原告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白雪牌冰箱一台,经本院现场查勘未见原告所称冰箱。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张某某曾来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情况及张某甲的意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张某甲与张某乙存在三年又四个月的年龄差,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需负担张某乙该阶段的部分抚养费,因被告要求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为便于执行且从照顾女方权益原则考虑,面包车、电动车及项链归原告所有,空调及电脑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张某甲由原告娄某某抚养,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告娄某某现在被告张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25吋彩电一台,妈妈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娄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长安之星面包车(豫GXS2**号)一辆、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金项链一条归原告娄某某所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