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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雷某等与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雷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98号原告张某甲。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武汉市青山区市政工程公司职工。被告张某丙,无职业。被告张某丁,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甲、雷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暨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雷某诉称,原告张某甲与陈秀琼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四川省广安市井河镇登记结婚。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原告张某甲与前妻蔡同兰所生之子,被告张某丁系原告与陈秀琼所生之女。陈秀琼于2012年11月去世,陈秀琼留下了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存款145,650元及利息,被继承人陈秀琼的生父陈友治已于2000年2月去世,生母雷某已办理了放弃被继承人陈秀琼遗产继承权的公证手续。被继承人陈秀琼留下的银行存款145,650元及利息属于与原告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72,825元及利息属于原告张某甲所有。由于被告张某乙拒不配合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办理继承权的公证手续,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继承人陈秀琼的遗产(银行存款)72,825元及利息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张某甲在庭审时陈述,被继承人陈秀琼的上述存款应均归其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民事调解书、结婚证、青山区厂前街铁铺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陈秀琼的身份关系。证据二,死亡证明、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沿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的父亲陈友治已先于其去世。证据三,公证书。证明原告雷某自愿放弃其应继承的陈秀琼遗产份额。证据四,银行存折。证明陈秀琼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某乙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某丙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将其应继承的部分给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某丁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将其应继承的部分给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秀琼,1962年11月29日出生,2012年11月20日去世。原告雷某系陈秀琼之母,陈秀琼之父陈友治已于2000年去世。原告张某甲系陈秀琼的配偶,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育有一女即某。原告张某甲与蔡同兰于1986年离婚,两人育有两子,即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离婚时约定两子均随张某甲生活,但此后张某乙一直随其奶奶共同生活。陈秀琼去世时,其名下的财产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号:28×××40)存款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号:32×××96)存款。陈秀琼去世后,张某丁从上述两个银行账户中支取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0,619.65元用于原告张某甲购房用,现陈秀琼名下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尚余存款本金133,415.77元及利息,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尚余存款本金47,800元,中国工商银行尚余存款本金85,615.77元。雷某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并已进行公证,内容为:我的女儿陈秀琼于2012年11月20日因病在武汉市普仁医院死亡,死者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兴支行持有一个定期一本通账户(账号为:28×××40),该账户下存有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及利息、壹万贰仟元整及利息、壹万陆仟元整及利息、伍仟捌佰元整及利息、肆仟元整及利息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有存款人民币玖万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玖角壹分及利息(账号为:32×××96)。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是她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对她遗留的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现经我慎重考虑后,决定放弃对以上遗产的继承权,今后决不后悔。另查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庭审中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存款给原告张某甲。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继承人陈秀琼的法定继承人范围?2、陈秀琼的遗产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张某甲作为被继承人陈秀琼的配偶,原告雷某作为陈秀琼的母亲,被告张某丁作为陈秀琼的亲生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乙虽系陈秀琼的继子女,但张某乙在其父张某甲与陈秀琼结婚时已成年,且其长期与其奶奶共同生活,与陈秀琼并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被告张某乙不是陈秀琼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丙系陈秀琼的继子女,其生母与张某甲离婚后一直随张某甲共同生活,且其在张某甲与陈秀琼结婚时尚未成年,故其与陈秀琼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被告张某丙系陈秀琼的法定继承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陈秀琼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其去世后已支取的存款本金及利息270,619.65元及尚未支取的存款本金133,415.77元及利息应属陈秀琼与原告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一半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余下一半即135,309.83元和存款本金66,707.89元及相应利息为陈秀琼的遗产。因雷某已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要求对陈秀琼遗留的银行存款本金共计145,615.91元及利息放弃继承权,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陈秀琼名下的超出上述存款范围的财产因其并未表示放弃,故依法有继承权,即雷某应依法继承陈秀琼遗产32,302.40元((270,619.65元+133,415.77元-145,615.91元)÷2÷4)。因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存款给原告张某甲,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陈秀琼名下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存款由雷某继承32,302.40元,其他的均归张某甲所有。考虑到有部分存款已支取用于张某甲缴纳房款,现尚余存款本金133,415.77元及利息未支取,为方便当事人支取,本院认为将陈秀琼遗留的银行存款判归张某甲所有,由张某甲补偿原告雷某32,302.4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秀琼名下已支取的银行存款共计270,619.65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二、被继承人陈秀琼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号:28×××40)存款本金47,800元及利息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号:32×××96)存款本金85,615.77元及利息均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经济补偿款32,302.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13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张某甲、雷某各负担321.4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3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1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