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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峰诉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林峰,男,1944年12月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朝鲜族,海林市卫校,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法定代表人朴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原告林峰与被告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卫东、被告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朴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峰诉称,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在经营期间,由于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49万元,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借款后,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2004年7月29日,被告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停办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封存有关账目,接收厂房等资产,但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清算,致使原告的借款没有得到偿还。截止至今,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欠原告本息共计366087.28元。原告认为,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是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开办的企业,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完成清算的情况下,接收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的全部资产,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偿还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的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61.30元,利息265026.28元,本息合计36608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合村委会)辩称:1、对该笔债务不认可,当时新合村没有参与经营;2、如果借款是真实的,农机具厂的经营者是林峰,他是债务人的法人,这笔债务不能仅凭借据和清单就认定,应根据是否有进账单,转款凭证等相关依据相互认证才能予以认可,我们认为在2008年8月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没有体现该债务;3、口头约定利息1.5分没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4、双方在2008年8月达成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乙方对甲方所有的权利,乙方全部放弃。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以下简称农机具厂)未答辩。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应否予以承担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复印件)11张、账页22页。证明从1999年到2002年,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94900元。截止到2004年底,农机具厂仍欠原告本金101061.30元,利息113434.03元,到2013年4月底新产生利息151591.95元。证据原件在原告处保存。被告新合村委会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票据中很多笔没有经手人及会计出纳签字。此票据只是收据,该企业向作为法人的林峰借款,这种情况在法律上不严谨。我们双方在2008年结算时就应该把全部债权债务结算清楚,不应该再出现债务了。这笔钱我们不清楚,账是林峰自已保管的,对账目在形式要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不予认可。被告农机具厂未质证。证据二、(2012)牡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债权债务处分及处理非法使用企业营业执照、公章和财务搬迁有关问题的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4年7月29日,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被告新合村委会停办了农机具厂,中院判决认定原告没有合法拥有和合法经营农机具厂,推翻了2008年协议中“实为个人经营的基础”。被告新合村委会也做过承诺不再承认农机具厂是原告个人经营,主张该企业是村办企业。因此,导致该协议中债务的承担内容无效。新合村委会应当偿还农机具厂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新合村委会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认为中院判决内容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发生冲突,不能做为原告逃避个人债务的理由,没有否认林峰是实际经营者。被告农机具厂未质证。证据三、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工商档案及海林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新合村委会是农机具厂的开办单位,该农机具厂于2011年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新合村委会没有对农机具厂依法进行清算。被告新合村委会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没有清算有异议。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就是对林峰和农机具厂债权债务进行的总体清算。被告农机具厂未质证。证据四、(2012)海商初字第230号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新合村委会在收回农机具厂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农机具厂所欠债务。被告新合村委会没有异议。被告农机具厂未质证。证据五、房屋产权证照2份。证明被告新合村委会接收了上述农机具厂的财产。被告新合村委会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不存在,已经动迁了。被告农机具厂未质证。证据六、2007年调查笔录。证明新合村委会是骗人的,欺上瞒下。新合村委会答应在开发费用中还钱,但是因为拆迁事宜产生了纠纷。2003年底拆迁第一个房屋时给20万,2004年拆迁第二个房屋时没有给钱,答应给房屋,但一直没对现。农机具厂的债务应该由新合村委会承担。被告新合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农机具厂未质证。证据七、白头山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企业查询单各1份。证明新合村委会确实接受了农机具厂的资产。被告新合村委会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新合村委会接收了农机具厂的资产。被告农机具厂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借据与企业账目记载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据及账页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二,(2012)牡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予采信。被告对债权债务处分及处理非法使用企业营业执照、公章和财务搬迁有关问题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林峰与新合村委会曾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工商档案及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证据四,(2012)海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予采信。证据五,被告对房屋产权证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产权证照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六,2007年调查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七,被告对白头山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企业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债权债务处分及处理非法使用企业营业执照、公章和财物搬迁相关问题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在此协议中已解决完毕。原告认为该证据明确了签订该协议的基础是:双方认定该厂“实为个人经营”,2004年7月30日前原告任农机具厂法人期间为个人经营,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双方才商量由林峰承担该厂的债权债务。但是在牡丹江中院(2012)185号判决中明确认定林峰主张的“与白头山企业集团是承包经营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该企业和合法经营该企业”。被告也不再承认是原告林峰个人经营该厂。海林市人民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230号判决书也认定该厂是新合村开办的企业,否认了承包经营关系。各级法院裁判结果和被告均推翻了2008年协议存在的基础,因此该协议实际上归为无效。企业的清算是有严格的法定程序,2008年协议只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进行清算。被告农机具厂未质证。本院认为,对林峰与新合村委会曾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农机具厂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农机具厂系被告新合村委会村办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原告林峰在1999年至2002年任农机具厂厂长期间,为农机具厂垫付资金共计19.49万元,用于企业经营。截止到2004年,农机具厂已偿还林峰欠款93838.70元,尚欠101061.30元未能偿还,期间产生利息113434.03元未给付。2004年7月29日,新合村委会向农机具厂发出停办农机具厂通知,并解聘了林峰的厂长职务。同时,组成查账小组对农机具厂进行了全面盘点。2008年8月26日,林峰与新合村委会就农机具厂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双方未能履行该协议,该协议中也未明确体现本案诉争债务。另查明,现农机具厂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峰在担任被告农机具厂厂长期间,为该企业垫付资金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农机具厂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机具厂系被告新合村的村办企业,新合村委会为该厂的开办人、所有权人、出资人,新合村委会在决定停办该企业、解聘林峰厂长职务后,虽然与林峰于2008年8月27日达成了农机具厂的债权、债务处分及处理非法使用企业营业执照、公章和财物搬迁相关问题的协议,但该协议中未明确本案诉争债务的偿还问题,且该协议亦未能具体履行,协议签订的基础承包经营关系也未能得到法院认可。因此,被告新合村委会应在其收回农机具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本案诉争债务的责任。被告新合村委会的抗辩因未能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机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林峰借款101061.30元、利息265026.28元,本息合计366087.28元;二、被告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在收回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农机具厂、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兴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代理审判员  付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