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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秀琼诉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琼,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琼,女,出生1949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锋华,主任。上诉人杨秀琼因诉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原告杨秀琼所在社的土地。2003年4月,经开区管委会对杨秀琼家的房屋进行了丈量,相关表格载明“户主郑孝华,家庭成员杨秀琼、郑勤、罗元秀、曾继全、曾强共六人,有穿斗架平房屋147.51平方米”。2003年4月,对杨秀琼家的竹、果树等进行了清点,应补偿金额为676.5元;对晒坝、粪坑、水井应补偿631.5元并进行了登记,房屋丈量和其它附着物由郑孝华签字捺印。2003年4月25日,杨秀琼家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对户主郑孝华房屋安置在滨江新村一套约121平方米,一套约49平方米以及附着物按规定折算了价额。2010年2月24日,杨秀琼家的郑孝华与经开区管委会对《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实际已安置128.7平方米和51.3平方米两处房屋以及对过渡费、地上附着物费等进行了找补结算,双方签字认可。此外,杨秀琼在起诉和庭审中均没有提供未丈量并未安置补偿的另外实际存在房屋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4月,经开区管委会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杨秀琼所在社的土地。经开区管委会于2003年4月对杨秀琼家的房屋进行丈量,于2003年4月对地上其它附着物都进行了登记,由户主签字认可。2003年4月25日,杨秀琼方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杨秀琼方对安置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清点及折算均未表示异议,如对《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有异议的可提起民事诉讼,而杨秀琼并未提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后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安置。2010年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认可。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杨秀琼应当在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而杨秀琼在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至今已十余年之久了提出,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同时杨秀琼的起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提供合法有效起诉的事实依据。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秀琼的起诉。上诉人杨秀琼的主要上诉理由,经开区管委会有义务与其再次签订安置还房协议。杨秀琼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他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本案中,2003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可证明杨秀琼家已签订协议书并得到实际补偿。现杨秀琼诉请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再次与其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妥,但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杨秀琼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