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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字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无锡阿托恩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阿托恩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字202号原告无锡阿托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闯,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金林。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锡阿托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托恩公司)诉被告泰州市金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托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托恩公司诉称事实:一、主债务情况:2013年起至2014年止,阿托恩公司与金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阿托恩公司共向金泰公司提供价值160450元的货物,金泰公司支付了130150元货款,余款3.03万元未付。二、请求法院判决:1、金泰公司偿还阿托恩公司货款3.0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金泰公司承担。被告金泰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阿托恩公司诉称事实有销售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发货邮寄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金泰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阿托恩公司货款3.0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280元(已由阿托恩公司预交),由金泰公司负担。金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阿托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