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伙同他人至启东市吕四港镇茅家港北侧围垦工地大堤,持美工刀割吹沙袋时被他人发现未得逞。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8日凌晨,骑三轮摩托车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南通安锐格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持剪子刀剪断门锁后进入厂房,先后三次窃得转子1282公斤、定子410公斤、漆包线64公斤,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启东市吕四港镇菜园村鲁小墩的租住地,后销赃给施某得币11840元。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1671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6日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已追缴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父亲将被告人销赃所得11840元退赔给施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周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部分辨认笔录,涉案赃物转子、定子、漆包线、吹沙袋照片,作案工具美工刀照片,收旧登记台帐,称重记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转子、定子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