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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张保与朱少红、李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少红,宋张保,李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少红,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张保,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峰,安徽省宿松县。上诉人朱少红与被上诉人宋张保、李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李春峰向宋张保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朱少红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填充式格式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张保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利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李春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朱少红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李春峰担保人朱少红2014年4月2日”,借条备注一栏还注明担保人是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春峰、朱少红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宋张保通过唐某向李春峰帐户两次各汇入50000元。现宋张保以李春峰、朱少红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宋张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斌与朱少红确认李春峰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原判认为:李春峰向宋张保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李春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宋张保要求李春峰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少红在借条上“担保人”字样后署名,双方约定朱少红对李春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朱少红应对李春峰所欠宋张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宋张保要求朱少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保证人朱少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春峰追偿。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利率超出了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宋张保主张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李春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宋张保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18000元予以抵扣),朱少红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春峰负担。朱少红上诉称:一、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没有依法通知李春峰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宋张保提交的证明和中国银行转账记录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应采纳。三、原审对宋张保为什么通过唐某汇款事实未查清,原判认定宋张保通过唐某向李春峰账户两次各汇入50000元证据不足。四、原判认定李春峰已还宋张保利息18000元是错误的。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六、借条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审判决给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宋张保辩称:一、第二次开庭时间是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通知的,李春峰未参加庭审,是其放弃权利的表现,且不影响事实真相的查明及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既使原审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法院采信我方提交的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朱少红在原审时对本案担保关系无异议,并认可李春峰已支付了利息18000元。朱少红不认可宋张保通过唐某转账,否认本案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判逾期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春峰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朱少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未实际发生。宋张保质证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明,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新证据,证据上写的是宋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李春峰的签字与借条上的的签字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宋张保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朱少红不能证明该份证明系李春峰本人书写,故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均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案外人唐某与宋张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斌系夫妻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认定。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已实际发生;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3、原判逾期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实际发生问题。朱少红对2014年4月2日李春峰向宋张保出具借条,并由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这一事实无异议,且宋张保在原审时提供了同日通过唐某账户向李春峰两次转帐的银行转帐记录,唐某的丈夫刘斌作为宋张保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朱少红虽不认可宋张保指定唐某转帐这一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银行转帐记录,虽是宋张保在举证期满后提交,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案借款应认定已实际发生。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李春峰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审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审理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故对原审处理结果予以维持。关于原判逾期利息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判逾期利息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少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军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