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华岩与宋广明、谷春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岩,宋广明,谷春生,吴晓春,徐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445号原告华岩,居民。被告宋广明,居民。被告谷春生,居民。被告吴晓春,居民。被告徐卫星,居民。原告华岩诉被告宋广明、谷春生、吴晓春、徐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岩、被告宋广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谷春生、吴晓春、徐卫星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岩诉称:被告宋广明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并由被告谷春生、吴晓春、徐卫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后原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广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广明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广明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并由被告谷春生、吴晓春、徐卫星提供担保,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到期后,被告宋广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宋广明答辩、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岩与被告宋广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宋广明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广明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谷春生、吴晓春、徐卫星的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华岩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