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6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9-17
案件名称
金波与张卫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波;张卫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6338号原告金波,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张卫华,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金波与被告张卫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卫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卫华公告送达起诉材料。2016年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2013年底原告再次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并预先支付被告加工费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加工物,被告一直未交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加工费100000元。被告张卫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及针织品等的销售业务;被告张卫华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起即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加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159款服装4518件,加工物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前。同时,由于交付加工物的时间短,约定原告预先支付被告加工费100000元。加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服装原料及辅料,并于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款形式向被告预付加工费100000元。加工物交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加工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加工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加工协议、银行汇款回执、被告收取服装原料、辅料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并订立加工协议,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金波如约向被告张卫华交付了服装原料并预付加工费1000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及时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被告张卫华拒不交付加工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波起诉要求被告张卫华返还预付的加工费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华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加工费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卫华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凯审 判 员 屈雅梅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