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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汤亚江与陈光、王一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亚江,陈光,王一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74号原告汤亚江。被告陈光。被告王一举。原告汤亚江与被告陈光、王一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亚江、被告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亚江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7个月内归还,被告王一举自愿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光辩称: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是当初借的是高利贷,每月利息500元,借款是只给了本金9500元,被告同意归还本金,不承担利息。被告王一举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光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陈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7个月内归还。被告王一举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光对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没有异议,其借款后没有还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其辩称该借款利息部分属于高利贷并已给付部分利息且原告出借的本金不足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一举自愿作为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光没有按期还款,被告王一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亚江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一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