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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居山与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居山,王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王居山。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威。委托代理人刘茜。原告王居山与被告王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居山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被告王威的委托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居山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襄阳市东津新区纵六路周寨村路段与原告王居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擦碰致原告王居山受伤。原告要求被告人王威赔偿:医疗费18724.7元、护理费8343元(28729元/年÷365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467.7元。被告王威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真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王居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威认为原告应承担责任,且自己没有签字认可公安机关的认定书。因被告无证据否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王居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8724.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不可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且被告对上述医疗记录看不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车票40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襄阳市东津新区纵六路周寨村路段与原告王居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擦碰致原告王居山受伤。原告王居山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III度开放性损伤;左侧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左小腿外侧大面积软组织脱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居山支出医疗费18724.7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威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伤原告王居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威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威应对原告王居山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威辩称,原告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8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8343元,护理时间为住院16天,每月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本院对其中的1259元(28729元/天÷365天21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居山的各项损失为216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居山各项经济损失21603.7元;二、驳回原告王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