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黑龙江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8号1栋401室。法定代表人高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峰。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72号。法定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典俊。原告黑龙江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受理,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谷峰、杨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杜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王建平代表被告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嘉合门市部承接旅游业务,因使用原告的资源而欠原告684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8400元及逾期利息15321元(5.6%乘以4倍乘以68400元乘1年),合计837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该事实被告不认可,王建平不是被告门市部员工,从常理来讲,应当是单位负责人出具手续,这不符合常理。二、王建平目前还在社会上招摇撞骗,被告公司在2014年6月6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王建平在2015年6月13日依然用嘉合门市部的营业执照进行诈骗。被告认为,王建平属于诈骗行为而且他冒用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庭审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6日,王建平以嘉合门市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款68400元(原件)。拟证明:1、所欠款项为对公业务及团费;2、该笔欠款的直接经手人为被告嘉和门市部的王建平;3、所欠款项至今尚未归还。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嘉合门市部业务往来的传真确认件(一份6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嘉合门市部员工与原告发生对公业务的事实,该组证据主要是就团费中的机票事宜进行往来确认。并有被告嘉合门市部的业务专用章。证据三、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东方明珠业务部的确认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有的分支机构都是有公章的。证据四、2015年5月19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拟证明:被告嘉合门市部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接受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旅客招来业务。嘉合门市部为被告下属非法人单位,其对原告的欠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黑龙江省全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黑龙江海外旅游有限公司道里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原件)。拟证明:中国之旅即为原告直属道里分公司,二者是统一的。证据六、证人吴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中国之旅是隶属于原告道里分公司,中国之旅与嘉合门市部有业务往来,并非是与王建平的个人业务。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证据一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一、依据国家旅游法,旅行社的门市部门不允许与对外旅行社做业务,只能向被告总部招揽客人,不需要公章。公司总部不会给门市部刻印公章,此公章也没有备案,王建平使用的公章系伪造的;二、原告也承认只看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单位和单位做业务应看原件,这不符合常理;三、作为企业、单位员工无权打欠条,对外界发生业务只能承认,只有负责人有权打欠条。王建平的行为是他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对证据二认为: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质证。被告对证据三认为: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被告对证据四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成立合法,但门市部不叫分公司,两者是有区别的。被告对证据五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六认为:对王建平能代表被告公司的合法性不认可,无法质证。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人吴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王建平不是被告嘉合门市部的员工,被告也未把营业执照提供给王建平。被告嘉合门市部也未刻过公章。原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认为:一、吴某乙的身份与证人的身份冲突,因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告在庭审前已申请把吴某乙追加为被告。二、被告没有提前向法庭递交证人出庭申请,有悖法律程序。本院认证情况如下: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嘉合门市部的工商档案,档案中没有被告嘉合门市部的公章备案,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二、三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原件,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四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五认为: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六、被告证据认为:因二证人均是原被告方各自的员工,均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王建平以被告嘉合门市部的名义与中国之旅进行业务往来,因使用中国之旅的资源而拖欠其欠款,并于2014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康华国际嘉合门市部王建平欠中国之旅团款68400元。落款处有王建平的签名及被告嘉合门市部的公章。在庭审中,原告诉称中国之旅系原告直属道里分公司,但未提供中国之旅在工商部门的合法登记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同行业操作名称为中国之旅。另,被告嘉合门市部于2014年6月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工商档案中无公章备案。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告知的情况下没有提供中国之旅的合法工商登记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同行业操作名称为中国之旅,不能认定中国之旅系原告直属道里分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裴翠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