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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国成与被告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成,宋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773号原告刘国成。被告宋建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国成与被告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须公告向被告宋建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文、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成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工程需垫支,在原告处借得现金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将本人房产证和土地证作借款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交付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求判定被告宋建明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宋建明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垫支,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刘国成借款40万元,刘国成通过唐海陶的账户分5笔,每笔5万元,共向宋建明转款25万元,通过董增培招商银行网银分3笔,每笔5万元,共向宋建明转款15万元,完成4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宋建明向原告刘国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国成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元,定于贰零壹伍年玖月贰拾伍日归还。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2015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国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特立此剧!”原告刘国成向被告宋建明转款交付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拖欠,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二份,银行转款凭证原件三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银行转款凭证三份和房产证、国土使用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基本事实,被告宋建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率利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宋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