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吴发荣与张兴良、段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荣,张兴良,段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吴发荣,女,汉族,1977年9月27日生。被告:张兴良,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被告:段社峰,女,汉族,1975年8月9日生。原告吴发荣诉被告张兴良、段社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良、段社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发荣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张兴良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由被告段社峰提供担保,并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伊川县人民路东段北侧兽医站院内的房产(房权证(20**)字第××号)进行抵押。现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前保全费用10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兴良、段社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发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与担保协议原件各一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张兴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段社峰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兴良、段社峰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张兴良向原告吴发荣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段社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吴发荣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兴良,担保人:段社峰,2015.5.1号”。后被告段社峰向原告吴发荣出具担保协议一份,被告张兴良以借款人名义在该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实际交付被告97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张兴良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段社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发荣与被告张兴良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吴发荣要求被告张兴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发荣实际交付被告款项为97000元,故借款本金按97000元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吴发荣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段社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兴良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发荣借款97000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吴发荣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段社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兴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兴良、段社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