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万贤珍,XX与陈延红,范克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万贤珍,范克俭,陈延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459号原告XX,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万贤珍,女,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克俭,男,生于1975年4月22日,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陈延红,女,生于1990年8月3日,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邱华超(陈延红之夫),男,生于1990年11月12日,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56847510-5。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原告XX、万贤珍与被告范克俭、陈延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袁贵忠(也是原告万贤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延红的委托代理人邱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克俭、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万贤珍诉称,2014年12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范克俭驾驶被告陈延红的晋AⅩⅩⅩⅩⅩ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璧山区渝遂高速福里树下道口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璧山区黛山大道新堰村3组路段越过双黄线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范伦明驾驶并搭乘张庆富的渝CⅩⅩⅩ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庆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范克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8754.20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克俭在向本院的陈述意见中辩称,晋AⅩⅩⅩⅩⅩ号车是我表叔王国栋以被告陈延红的名义买的,应由王国栋承担本案的有关责任。被告陈延红辩称,事故车辆确实不是我的,买车时我还没有驾照,我们是山东人,不可能在山西有辆车,只是挂了个名。后来在2014年11月25日,王国栋亲自回来办理,让我签字将车卖给了范克俭,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晋AⅩⅩⅩⅩⅩ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1死1伤,我司已赔偿伤者范伦明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还有余额7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11时左右,被告范克俭驾驶晋AⅩⅩⅩⅩⅩ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璧山区渝遂高速福里树下道口往璧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黛山大道新堰村3组路段越过双黄线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范伦明驾驶并搭乘张庆富的渝CⅩⅩⅩ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范伦明受伤、张庆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庆富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产生抢救费13075.20元。2014年12月19日,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克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范伦明、张庆富无责任。另查明,张庆富为城镇居民户口,生于1947年12月14日,共生育有2个子女(即原告XX、万贤珍),其丈夫万隆明向本院提交的放弃书中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有关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张庆富的父母已先于张庆富死亡。还查明,晋AⅩⅩⅩⅩⅩ号车登记在被告陈延红名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延红与被告范克俭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转让价18000元,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该车未购买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伤者范伦明47000元。被告范克俭已支付原告XX26000元,案外人王国栋支付原告XX66000元。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王国栋支付的66000元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车辆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电话记录、收条、二手车转让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克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范伦明、张庆富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因张庆富死亡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范克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延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延红有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延红承担本案有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范克俭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主张;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举示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抬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在本院主张了相应的丧葬费后,该笔费用不再另行计算。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因张庆富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130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326911元(25147元/年×13年),丧葬费277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8430.20元。以上费用,由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000元;被告范克俭赔偿293430.20元,扣除已支付的92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20143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万贤珍各项损失合计75000元;二、被告范克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万贤珍各项损失合计201430.20元;驳回原告XX、万贤珍对被告陈延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XX、万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减半收取1321.50元,由原告XX、万贤珍负担200.50元(已交纳),被告范克俭负担112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范克俭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