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李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郭锐,所长。委托代理人彭颂平,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梅红兵,该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明。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明机动车注销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的鄂A×××××机动车为非营运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10月9日。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10月31日,此后直至2015年4月30日该车连续三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的鄂A×××××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的情形为由,在其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系统中将该车辆信息状态标注为“强制注销”。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在获悉其鄂A×××××机动车信息状态被标注为“违法未处理,强制注销”后,对被告将其机动车信息状态标注为“强制注销”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鄂A×××××机动车的注销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并被依法收缴、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应当由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原告的鄂A×××××机动车在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被告将该车的车辆信息状态标注为“强制注销”的行为,事实上就是对原告的鄂A×××××机动车单方作出的注销登记。被告在原告的车辆尚未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情况下就对该车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的上述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被告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原告李小明的鄂A×××××机动车作出的注销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车管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小明针对上诉口头辩称,鄂A×××××机动车在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均经检验合格,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原因系上诉人违法不发合格标志。黄陂交警扣车理由就是强制注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鄂A×××××机动车在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上诉人使用的由公安部制发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自动将该机动车的车辆信息状态修改为“强制注销”,该“强制注销”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注销登记行为。从“强制注销”的产生条件,结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并被依法收缴、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应当由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该“强制注销”的实质系指机动车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应当强制报废,而车辆管理所只能在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前提下,才能办理注销登记。且自2015年10月1日起,软件升级后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已将车辆信息状态“强制注销”修改为“达到报废标准”,进一步说明了原车辆信息状态“强制注销”及现车辆信息状态“达到报废标准”的信息,均是机动车注销登记的原因,而非结果。本案中,车管所并无将鄂A×××××机动车注销登记的行为。原审将车辆信息状态“强制注销”的行为认定为事实上是车管所对机动车单方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诉人对鄂A×××××机动车的注销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车管所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李小明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智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