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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395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周凯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考务中心干部,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甲(2014年7月17日出生)。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有很多矛盾,一是被告对金钱的控制欲望很强烈;二是被告爱慕虚荣、爱攀比,并且嫌弃原告没本事;三是原告的亲生母亲在自己很小的时候就去世了,继母将自己抚养长大,而原、被告每次吵架时,被告总拿原告的家庭状况说事儿,各种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尤其是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到原告父母家里大闹,对两位老人伤害很大,这种不尊重家长的行为被告无法接受;四是被告自怀孕后性情大变,曾有过用肚子撞墙、拿锤子砸肚子等行为,这对原告精神方面的刺激很大。自己的婚姻就是被告精心谋划的骗局,目前的生活环境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一是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真挚,恋爱初期虽遭到原告家庭的反对,但双方仍然走到了一起并已经共同生活4年之久;二是原、被告花费多年时间求医问药才得以孕育一名男孩张某甲,孩子现在已经会说话叫爸爸了,孩子需要原告这个父亲、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希望两个人的矛盾对孩子造成伤害;三是原、被告确实在给孩子操办白岁岁酒席的时候发生过一些矛盾,自原告搬出家居住后,自己时时刻刻想着原告,等着他回家。双方共同的朋友告诉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时不时的在曾共同生活的房子楼下徘徊,这说明原告对自己还是有感情的,只是囿于家庭琐事脱不开身,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7月17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张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未能冷静对话、平和解决问题,从2015年1月10日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与张某甲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是张某甲的生物学父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4年,有较为扎实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一心,为孕育下一代均付出诸多努力,最终得偿所愿,生育一名健康、活泼的男孩张某甲。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进而产生了矛盾,但多是因为原、被告未能充分的理解和包容对方所致,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具备修复的可能,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