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立恒与王延军、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恒,王延军,王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苏立恒,男,回族,1978年1月12日生。被告王延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被告王彩霞,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系被告王延军妻子。原告苏立恒诉被告王延军、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王延军以做生意进货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延军于2013年3月6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二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王延军借原告现金20000元,保证于2013年3月9日还款。后被告王延军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延军借原告苏立恒现金20000元,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延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军、王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立恒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至,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微信公众号“”